2002年6月6日,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召集公司部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和公司经营层人员联席会议,针对销售提成比例偏低的实际情况,决定提取销售收入的3%用于调整分配比例,其中1%与各市场分片领导直接挂钩、1%按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人员不同岗位确定系数分配、1%按相关投资人股权比例分配。泗阳县居民陈保忠,男,52岁,时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工作。2004年3月至10月,陈保忠按公司决定,向公司领导提供了自己销售应得提成款:一、分片负责直接挂钩提取的费用69630.91元;二、岗位挂钩所得13875.04元;三、股权挂钩应得8527.36元。公司在该应得业务提成计算表与计算方法说明上加盖了印章。后因迟迟没有拿到提成款,2007年初,陈保忠申诉至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3月至2004年10月应得销售提成奖92033.31元及利息14644.34元,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陈保忠2004年3月至10月的销售提成工资92033.31元。
对泗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服,向泗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陈保忠的诉求。泗阳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陈保忠主张的分片负责及岗位挂钩相关的销售提成,由公司主要领导层讨论决定,制定的有关与工作相关联的销售提成方法,实为销售提成制度,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该提成制度合法有效。且公司对陈保忠的计算方法等盖章予以确认,可进一步确认原被告就具体的销售提成达成一致意见。该销售提成并非被告单位利润分成方案,属工资范畴。原告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提成制度须经董事会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应在被告货款收回后支付提成款,因原告的销售提成方法并未涉及该项内容,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今年3月,泗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保忠提成款83505.95元。
一审宣判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服,向宿迁中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巳在公司领取工资,再主张提成款不合法;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工资总额由六个部分组成,其中包含了计件工资,计件工资中包含了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也就是本案争议的销售提成款。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销售提成款属于被上诉人应得工资中的计件工资部分。事实上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所应获得的2002年6月至2004年2月底的销售提成款,故应视为上诉人单位认可经理会议形成的决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款,具有合法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